不上交; 一九七七年国环字3号文件下达后, 即一九七七年、 一九七八年投产
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三年以内不上交;在此以前投产的治理“三废”污染产品利润,过去已经纳入财政预算的,不能补留,也不能再划出来留给企业。但是, 这些项目在一九七七年以后, 由于增加新的措施扩大综合利用规模,而增加的利润,从一九七九年起可在五年内不上交。
2. 企业用自筹资金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投资或者主管部门投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主要留给企业,主管部门如需要提留,其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3. 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只能提取一次利润,不应重复计算,即用这些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其他产品的利润部分,不应计算在内。
4. 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的提留,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不影响对工矿企业完成计划指标的考核。
5. 治理“三废”的产品提留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截留利润,影响财政收入。
四、 工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留用的治理 “三废” 的产品利润, 要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使用。但完成治理“三废”任务的企业,应即按规定上交财政,不能再留用。这项资金的使用,受当地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五、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成绩好坏,应作为考核企业奖励的条件之一,由企业统一考核评定。所需奖金, 应在企业按国务院 (1978)9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统一开支。企业按规定提留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不能再开支奖金。
六、 工矿企业治理 “三废”利用 “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
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七、 各地区、各部门在本通知下达前执行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利润提留办法和减免税办法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