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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制动检验规范(试行)

 第十九条 制动力的平衡要求:前轴左右轮之差,不得大于5%;后轴左右轮之差不得大于10%。
  其检验条件:在紧急制动情况下,气压制动系统,气压表的气压为额定工作气压;液压制动系统施加于脚踏板上的力:有加力装置的为40公斤;无加力装置的为70公斤。
 第二十条 对制动系统协调时间(系指在紧急制动时,从踏着制动踏板开始到制动力达到第十八条要求的制动力的时间)的要求:对于液压制动系统不得大于0.3秒;气压制动系统: 中型汽车不得大于0.5秒, 大型汽车不得大于0.6秒;汽车拖带挂车或半挂车,不得大于其牵引车最大允许值再加0.2秒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系指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力完全消除所需的时间)均不得大于0.8秒。

第五章 检验仪器、 设备与试验场地

 第二十二条 凡省级监理部门(各省、区交通局(厅),北京、上海、天津市公安局)认可的能准确测定本规范所规定指标的仪器、设备,均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路试检验车辆制动性能时,要求验车场地是平坦(坡度小于±1%)干燥的水泥或沥青路面,或者附着系数不小于0.7的其他路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总重大于25吨的汽车(包括特种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载重量大于6吨者,以及不能或不宜执行本规范的其他特种汽车,可由省级监理部门制订补充规范,报省(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前,有一部分在用车辆和正在生产的车辆(包括挂车、半挂车)的制动装置和制动性能达不到本规范要求者, 由省级监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处理。 属于设计、制造问题,应责成生产厂限期尽快改进设计。
 第二十六条 汽车制造部门,对采用气压制动的新车(包括无轨电车),应自1982年起安装低压警报装置。
 第二十七条  新车系指从制造厂出来或用新车改装的尚未参加营运的车辆,“在用车辆”系指已经参加营运的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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