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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一九八0年二月十二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0年二月十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四号公布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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