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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2月2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1980年4月1日 高检办字<1980>第8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行。在实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十三人至十九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七人至十一人;
  (四)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五人至九人。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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