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2年11月9日 国务院经贸办、经贸部发布)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大中型生产企业。(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品质量标准。(七)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源(含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三)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三年委托代理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