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银行的分支行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和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全国性银行全行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四十五天通知该银行;对区域性银行和银行分支行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该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向银行发出全面检查通知的同时,向被检查银行提供调查表和索要资料的清单。全国性银行必须在接到检查通知后三十天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区域性银行和银行分支行须在接到检查通知十五天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银行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检查需要向被检查银行索要有关资料。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银行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 对不配合检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被检查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状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一条 对银行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质量情况;
二、实收外汇资本金和营运资金情况;
三、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四、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五、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全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能力);
六、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的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的考核指标、计算方法、考评索要资料及考评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决定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考评。
第七十三条 考评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银行和该银行主管部门(或上级行和总行)及其董事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银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
第七十四条 被考评银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考评不配合,致使考评无法进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三个月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检查、监督和考评,发现的银行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经营管理不善,逾期较多,资金结构不合理的,责令限期调整外汇资产结构并可限制其有关外汇业务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