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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验收合格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关闭煤矿

  第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实施:
  (一)吊销相关证照: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吊销已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公安部门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火工用品,收缴剩余火工用品。
  (三)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
  (四)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煤矿企业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封井前,要制定关井方案和处置预案,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保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关闭煤矿,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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