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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不论本组织成员国身份是否中止(暂停成员国资格或自动退出),其拖欠组织的债务应予完全清偿。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及细则解决在执行本条款时所涉及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本组织或其个别常设机构停止活动后,政府首脑会议参照本协定条款的规定,确定与此相关的财务和资金问题,其中包括购买和出售组织资产的解决办法。
  在清偿原有的财政义务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所得款项依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在成员国间分配。
  本组织停止活动时如出现资不抵债,该债务将由成员国根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予以清偿。
  如有成员国退出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应向该国返还其向周转基金缴纳的垫付款。如该国尚有拖欠的会费,在向其返还垫付款时应从中扣除拖欠款。如垫付款不足以清偿该国拖欠的会费,则债务余额将由该国予以偿还。
  第十一条 根据各方决定,可通过制定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上述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通过各方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由《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成员国临时实施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关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第四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对此后签署本协定并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该国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
  本协定生效后向任何加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国家开放。
  对新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关于加入本协定的文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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