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1997年3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国际结算业务是我行的基础业务,现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有关法令、
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与准则,本着便利客户、规范我行业务掌握与操作、维护我行信誉、分清银行与客户各自责任义务的精神,特此制定《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第一节 受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客户资格审查
(一)委托我行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客户应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在首次受理业务委托之前,我行应就此对客户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核验客户提交的批准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的方式进行。
(二)委托我行办理其他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我行应根据业务性质核实客户身份。
(三)委托我行办理进口结算业务的单位应是外汇局公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进口单位,或持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进口单位。
二、客户须向我行提出书面委托
(一)委托我行办理各项业务,客户一般应提交书面委托或申请。委托或申请书应委托事项清楚,指示明确,同时应根据不同的业务确定我行与客户各自的权责范围,使其成为客户与我行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正式契约。
(二)各类业务委托书或申请书,原则上应使用我行规定格式,并视业务具体情况由客户或其授权人签署,凡委托事项不清楚或指示不明确不能执行者,应洽客户澄清或修改。
三、客户须向我行提供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
(一)所有对公客户(包括已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的现有客户)均应向我行提供与许可证、营业执照相符的中、英文单位全称,提供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提供各类业务授权人员的签样、企业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印模,并具体说明各签样及印章的业务授权范围。该授权书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公章、法人代表必须与进出口业务批文、工商营业执照中的有关内容相符。企业改组、法人代表变更时应具函向我行重新办理授权或对原授权书进行更改、补充。
(二)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应采用我行统一制定的格式填具。现阶段该格式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计并制定,辖内各分支行执行。
(三)对私客户,可根据业务性质和客户要求,预留签样。
第二节 处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按照国家法律和国际惯例办理业务
国家及有关部门公布的有关法令、法规、条例以及内部通知是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国内法律准则与依据。国际商会制定的《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托收统一规则》、《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等以及国际银行操作实务(虽无成文规定,但为国际上银行所通用),是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国际准则与依据。
二、按照客户委托和指示办理业务
客户与我行业务往来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据此,我行处理各项业务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指示行事,不得自行其是,严格区分双方责任。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业务
(一)经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只能在批准的业务范围、权限内受理各项业务,不得越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具体规定辖内分支机构业务处理权限,并加强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以上级行名义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或只对客户收揽业务的分支行,必须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的方式、范围、权限办理有关业务,不得越权。
(二)各级业务人员必须按中国银行签字样本董事长授权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金额标准签发有关文件、凭证和内部函电,不得越权,不得变通。
(三)任何业务必须至少经两人(经办、复核)处理。
四、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业务
(一)各项业务的掌握原则及收费标准按总行国际业务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会计科目的使用,按总行财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各项业务的编号及账户清算等,按总行国际清算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汇率适用及外汇资金头寸事宜,按总行外汇资金部及财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种利率按总行综合计划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项业务均需按业务顺序编号建立档案卷,已结束的业务档案应保留五年后予以销毁。
第二章 信用证业务
第一节 进口开证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
(一)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及/或有效凭证、进口付汇备案表。
(二)如所开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汇需购汇支付,则应在开证时办好有关购汇审核手续。
(三)有效凭证和开证申请书的审核:
1.有效凭证的审核
我行应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有效凭证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
2.开证申请书的审核要点
(1)开证申请书是我行对外开证的依据,也是我行与开证申请人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开证申请书应明确载有开证申请人对委托我行开证其所承担相应义务的声明,并应加盖财务章及法人章及/或由申请人被授权人员签字。
(2)列明受益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3)注明信用证的种类:即期付款、承兑、议付或延期付款。
(4)若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我行应事先向申请人说明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交承担转让风险的书面声明。
(5)明确指示信用证开出方式(电开/信开/简电开证加证实书方式)。
(6)要求受益人所提交单据的种类、份数、出单人,各单据条款之间不能互相矛盾。
(7)货物名称及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贸易合同作为信用证附件,价格条件应明确。
(8)列明起运地和目的地。
(9)货物的分批、转运条款。
(10)信用证的有效地点和有效期。
(11)对受益人的要求应落实成单据化条件。
(12)特殊条款。如国外银行的费用由谁负担、提交单据的期限等。
(13)对银行偿付方式的要求。
(14)若申请开立以外币计价的国内信用证(向保税区开证除外),需经外汇局核准。
二、落实信用证备付款项
对外开立信用证,应视客户资信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对情况不明、热门商品(特别是已明显形成炒买炒卖的商品)的进口开证要谨慎处理,一般不宜办理减免保证金、押汇、发放贷款或其他融资业务。
(一)收取保证金
1.凡申请人使用现汇作为信用证备付款项,我行应将其外汇存入保证金账户。
2.凡申请人向我行提出购汇申请的,可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和提示,或按当日牌价售汇,或收取人民币,转入相应的保证金账户备付。
(二)减免保证金
1.使用本行贷款支付或本行信贷部门同意减免保证金开证者,凭本行信贷部门的证明减/免收保证金。
2.使用授信额度开证者,应逐笔提交书面申请,按核定比率减免,同时扣减申请人的授信额度。
3.备付款项已办理外汇买卖保值者,凭我行资金部门的通知或确认,免收保证金。
4.凭有价证券或物权凭证等抵、质押开证,原则上应预先办理有关抵、质押手续,以物权凭证作抵押开证的,还应办理抵押登记。
5.凭第三者担保开证,应确认担保的时效性、合规性及担保人的资格。
三、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掌握要点
(一)我行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正文内必须加注“依照《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开立”的文句,但使用SWIFT开证格式对外开证者除外。
(二)全电开证,不再邮寄证实书;简电开证,必须随即寄送证实书,证实书的内容与简电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信用证通知行的选择权属于我行,应按总行有关海外联行和代理行政策的规定进行选择。如遇特殊情况可酌情掌握。
(四)我行对外开立的信用证,若通知行或出口商要求其他银行加具保兑,为维护我行的信誉,对此类要求,均不予接受;若通知行将我行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自动加具保兑,可不予置理。
(五)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必须明确无误。
(六)若开出的信用证允许电索,应在信用证偿付条款中加列收到索偿电XX工作日付款字样,并要求议付行声明单证相符,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付汇资金。
(七)对加列电索条款及指定偿付行条款的信用证,我行应从严掌握。若信用证指定了偿付行,应严格执行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在对外开证的同时,应向指定的偿付行发出授权偿付书,授权该行凭议付行的索偿给予偿付,并应在信用证偿付条款中加列收到议付行电通知XX工作日后起息字样,以保证有准备付汇资金的时间。
(八)信用证应明确寄单要求和收单行地址。
(九)信用证一经开立,应及时地将信用证副本送交开证申请人备查。
(十)信用证的档案至少应包括信用证副本、开证申请书、购买外汇申请书、使用开证额度申请书和有效凭证等有关文件,按信用证立卷。
(十一)信用证开立后,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收取开证手续费等费用。
四、信用证修改的审核
(一)审核
1.申请人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要求修改,须提交修改申请书。若修改涉及原证的有效期、金额、商品等超出了原有效凭证规定范围的,需提交符合该修改条件的有效凭证。
2.增加信用证金额的修改,如对外支付需从我行购汇者,还须提交购买外汇申请书。
3.修改涉及提交有效商业单据或增额等,有关落实备付款项的审核与申请开证时相同。
4.对申请人其他修改指示的审核,应掌握修改后的条款不应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抵触。
(二)修改
1.修改书中要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2.修改书中若因增金额、延长付款期限而超过自身权限者,应按本节第十款办理报批手续。
3.如原证的偿付指示为向指定的偿付行索汇,修改涉及到延展有效期、增加金额者,应将修改书内容通知偿付行。
4.如修改申请书指明该项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发出的修改书中应加注“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字样。如受益人拒绝接受该项修改,则该项修改费用转向开证申请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