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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八条 国家鼓励文物保护规划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创新与运用,提倡多学科结合,提高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水平。
  第九条 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满足下列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尽可能减少对文物本体的干预,保存文物本体的真实性,注重文物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保护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完整性;
  (二)做好前期调研和评估工作,充分考虑文物本体的组成要素及其环境的历史格局,提高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地利用,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十条 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保护和管理状况、考古工作状况以及研究的历史和成果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对文物所在地的自然与生态环境、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普遍的了解,取得准确的、充分的基础资料。
  编制组织单位应配合提供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规模特大、情况复杂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总体保护规划纲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重要性及其环境影响、社会与人文影响;
  (二)评估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保存、保护、管理和利用现状,分析主要破坏因素;
  (三)明确规划原则、性质、目标、重点和保护对象等;
  (四)划分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提出管理规定;
  (五)制定保护措施,包括保护工程和保护技术要求;
  (六)制定相关的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
  (七)提出其他相关领域规划的要求;
  (八)划定功能分区,限定利用功能;
  (九)制定开放计划,核定游客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展示项目、路线组织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十)说明规划范围内拟建项目的必要性,编制选址策划,提出建筑功能设定、规模测算和建筑设计的规划要求;
  (十一)提出管理建议,确定日常养护和监测内容,考虑社区参与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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