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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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