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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91]交财字859号 1991年12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上救助打捞收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专业救助打捞机构(以下简称救助人)在我国沿海水域对国内航线的船舶实施的各类救助,打捞工程以及出租船舶、浮吊、机具设备或提供劳务等业务,按本办法和所附国内航线救助打捞费率表(以下简称费率表)收取费用和报酬。
  第三条 签订“无效果--无报酬”契约的救助,救助无效果的、救助人无权取得救助报酬;救助有效果的,除按本办法和费率表计算各项费用外,确定救助费用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的效果;
  (二)被救船舶、旅客、船员、船上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三)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所做的努力;
  (四)救助人消耗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五)救助人承担的风险;
  (六)救助工作的及时性;
  (七)救助船舶和设备的有效性,处于准备使用的状态和价值;
  (八)获救财产的价值。
  除强制救助和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的救助外,救助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总价值。
  救助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救船舶收取合理的特别补偿。
  第四条 救助人在执行下列任务时,除按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加收风险费;
  (一)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强制打捞,并要求委托救捞机构迅速施工的打捞工程;
  (二)险恶海区,海况下的打捞工程;
  (三)打捞油轮和其他载有危险品的船舶;
  (四)搜寻和打捞危险品的工程;
  (五)其他有风险的特殊工程。
  第五条 风险费可根据风险的性质(责任风险、经济风险、财产风险)和程度,按全部救助打捞费额的10%-50%收取。
  第六条 救助打捞已破损、沉没的船舶,其油污责任保险由船东负责。
  第七条 正常航行的船舶请求出动救助船舶接送人员时,按本办法和费率计费。
  第八条 发生其他未列入本办法所费率表的收费项目时,费用由双方议定。
  第九条 获救财产(船、货、燃油和运费)在转移前需付清救助打捞费用(报酬)或提供担保。否则,救助人可留置获救财产。
  第十条 对被救财产收费和其他工程收费遇有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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