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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现行有效、需要修改、废止的外汇管理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6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27日)废止

“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保证受聘外宾和留学生等在华的基本生活需要,自1990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购物支付证”,现将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购物支付证。购物支付证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向应聘来华工作人员和留学生等发放的以人民币在指定部门或场所购买基本生活用品和支付住宿交通等劳务费用的凭证。
  第二条 购物支付证的发放对象。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局批准聘请的并列入国家计划内的外籍专家、教师、技术人员;外国公费留学生和实习生;
  2.经人事部批准享受高级专家待遇的回国定居专家;
  3.经中联部、统战部和国家安全部批准在华居住或工作的外籍人士及回归人员;
  4.与我国签有政府间支付协定的国家、其在华外交、领事、商务机构按规定需我方发放购物支付证的有关工作人员;
  5.联合国、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组织的驻华机构为我国提供技术业务服务并按规定支付人民币工资的人员。
  第三条 发证与受证。
  1.购物支付证的发证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2.购物支付证分个人证、夫妻证和公用证;
  3.购物支付证不受地区限制,全国通用。属于购物支付证使用范围的单位不得拒绝受理该证。
  第四条 购物支付证的使用范围。
  1.用于支付在国家经营或集体经营的宾馆、饭店、餐厅、友谊商店、外贸中心、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等场所就餐、住宿、购买一般生活用品所需费用。上述单位售货部门须设立人民币购物专柜,以保证持有购物支付证的人员用人民币购物的需要。
  2.购买国内航线的飞机、火车、船舶票款,支付行李运费,出租汽车等。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不受理购物支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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