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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
 (1991年12月18日 (91)财税字第022号)


冶金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逐步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进一步完善资源税,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对铁矿石开始征收资源税。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铁矿石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均为铁矿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征收范围
  1.纳税人开采的铁矿石原矿。
  2.其它矿产品采、选单位(包括:独立矿山、独立选厂和联合企业。以下简称“其它采选单位”),对主产品硫铁矿、磷铁矿、铜铁矿……等原矿加工入选,而伴选出的副产品铁精矿。
  三、计税依据
  1.纳税人对外直接销售铁矿石原矿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2.纳税人自产自用铁矿石原矿的,以实际移送使用数量为计税依据。
  3.纳税人销售铁精矿,但其入选的原矿因特殊原因,没有缴纳资源税的,将铁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计税依据。
  四、税额
  1.铁矿石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定额,由国家税务局按照铁矿企业资源等级划分标准确定的矿山资源等级核定,具体税额标准见附表。
  2.未列入铁矿企业资源等级划分排序表中的各类开采单位和个人,对外销售、自用铁矿石原矿的单位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其开采条件及资源状况,比照由国家税务局确定税额标准的邻近矿山,在上下浮动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核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纳税环节
  1.纳税人直接销售的铁矿石原矿,在销售环节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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