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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9日)废止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 建设部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以下简称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管理,保证城市客运车辆的保修质量,确保城市客运车辆的正常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车辆,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地铁和轻轨车辆、轨道缆车、索道缆车等。
  第三条 凡在城市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车保修业务按其经营项目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整车保养修理;
  (二)车身保养修理(指车架、骨架、内外蒙皮以及地铁、有轨电车和缆车车厢等保养修理业务);
  (三)总成保养修理(指发动机、牵引电动机、电车控制电器、斩波器、地铁转向架、通道车转盘等保养修理业务);
  (四)附件保养修理(指专门从事座椅、伸缩棚、电器等保养修理业务)。
  第六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计量仪具,并应当具有一定比例的客车保养修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专业质量检验人员。
  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具体开业条件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需持其上级主管单位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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