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借款企业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重大变更时,应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文本。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第三章 贷款审批和用款

  第八条 借款企业开户的建设银行对贷款申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行审批。审批贷款,原则上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具体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九条 建设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贷款自主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或阻止收回贷款。
  第十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企业应在1个月内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批准贷款指标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及时向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经办行核定后,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建设银行按计划用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将贷款从贷款户转入企业的存款户,并开始计息。借款企业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计划用款期前15日提出,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拖延企业用款时间,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比照逾期贷款利率,付给企业违约金。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借款期限,审批行应根据资金情况审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必要时,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内向上浮动。
  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按有关规定加罚利息。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五章 贷款偿还和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的还款来源,是土地开发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和企业其它收入。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