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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保护举报人的民主权利,切实做到为举报人保密。
  (一)凡署名的举报信,受理单位不得原文下转。需要下转的信件,应隐去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等,并采取适当形式转达。
  (二)严禁将群众的检举、控告信或上访揭发的材料转交被举报单位、个人,只能转给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公司的纪检监察部门或党委主要负责人处理。
  (三)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办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其他人员出示,因查办案件工作需要出示或复印的,必须经受理信访的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内容。
  1.对匿名检举、控告的材料,确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纪检监察部门批准。
  2.任何公司或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责任的,必须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公司党委或纪检监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受理信访的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是被检举、控告人及信访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转办要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上级部门另有时间要求的除外),并将调查结果报出。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提前向转办部门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在征得转办部门的同意后,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发现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在处理上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下级纪检监察部门重新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上报信访统计报表。省级分公司每季度末向总公司纪委、监察室上报《金融系统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统计表》表一、表二,同时抄报金融纪工委驻当地金融系统纪检监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有关法规,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主要违规违纪者受到惩处,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署名举报人,要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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