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聘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自患病或负伤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4个月)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受聘人不能胜做工作,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受聘人待岗期间(不超过12个月)不服从聘用单位所安排的工作的;
4、出现本实施细则第十二第第1款情形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期不超过3个月)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身份聘用合同:
1、在聘期内,受聘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并经单位人事、医务、工会组成的鉴定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身份聘用合同的除外);
2、受聘人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性受聘人在国家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解除身份聘用合同,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到聘用单位:
1、在试用期内(聘用单位新接收的各类院校毕业生除外);
2、聘用单位不能按合同支付受聘人应得的工作报酬或提供其安全工作条件的;
3、聘用单位不履行身份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身份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到聘用单位:
1、经聘用单位同意,调动工作的;
2、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脱产参加有关学历、学位学习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不得解除身份聘用合同:
1、在承担、管理国家和院级重大科研项目或重大横向委托任务期间;
2、掌握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未脱离保密期;
3、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作处理结案之前。
属于上述范围的人员,应在签订或变更身份聘用合同时对有关条款加以明确。
第七章 岗位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责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岗位聘任合同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