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联营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1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联营的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企业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这些行业和地区,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的会计处理。
(一)吸收投资方。应按应分给投出资金企业的利润,借(增)记“利润分配--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科目,贷(增)记“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营利润”科目;按规定将应分给投出资金企业的利润转作投资时,借(减)记“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营利润”科目,贷(增)记“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二)投出资金方。企业应在“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追加长期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明细科目。企业应按应分给本企业的利润,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营利润”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科目。经财政部门核准,作为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再投资时,借(增)记“利润分配--追加长期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同时,借(增)记“长期投资”科目,贷(减)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营利润”科目。
(三)企业应在“利润表”(会工-2表)第23行“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项目下增设“追加长期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23-1)项目,反映企业用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应分得的联营利润再投资的数额。
二、关于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会计处理
(一)联营企业发生亏损,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由联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在3年内用联营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予以抵补。投资各方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吸收投资方。企业按规定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借(增)记“应弥补亏损--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科目;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亏损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科目,贷(减)记“应弥补亏损--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科目。
2.投出资金方。对按规定应由联营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不作帐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