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1990年7月21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第
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施行细则》第
八、
九、
十五条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须凭所在县、市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吕证明》办理。委托方属于工业企业的,产品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方属于非工业企业的,在产品收回后,由委托方在其所在地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如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原材料成本+加工费)÷(1-工商统一税税率)
凡委托方未提供证明的,应由受托方代收代代缴工商统一税。
二、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能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而应当作为销售自制产品纳税。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式样)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式样)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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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市) 市(县) 公司(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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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市(县) 公司(厂)委托你公司(厂)加工 产 │
│品,根据 国税函发<1990>871号文的规定,对该公司(厂)在履行合同期│
│间免予代收贷缴委托加工产品的工商统一税。 │
│ 特此证明 │
│ 本证明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 (县、市税务局印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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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由委托方交受托方
第三联:委托方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