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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1990年7月21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须凭所在县、市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吕证明》办理。委托方属于工业企业的,产品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方属于非工业企业的,在产品收回后,由委托方在其所在地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如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原材料成本+加工费)÷(1-工商统一税税率)
  凡委托方未提供证明的,应由受托方代收代代缴工商统一税。
  二、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能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而应当作为销售自制产品纳税。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式样)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式样)
   编号:

┌─────────────────────────────────────┐
│    省(市)     市(县)      公司(厂)          │
├─────────────────────────────────────┤
│                                     │
│  我市(县)        公司(厂)委托你公司(厂)加工      产 │
│品,根据 国税函发<1990>871号文的规定,对该公司(厂)在履行合同期│
│间免予代收贷缴委托加工产品的工商统一税。                 │
│  特此证明                               │
│  本证明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                (县、市税务局印章)           │
│                     年    月  日       │
└─────────────────────────────────────┘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由委托方交受托方
  第三联:委托方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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