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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9日 国税发〔1992〕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反映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关联企业的认定。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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