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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拟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的规章与现行规章内容不一致,需要修订现行规章的,应当同时予以立项。
  拟制定规章的内容与现行规章重复的,不予立项;可以通过修订现行规章予以规定的,应当修订现行规章。
  第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的基础上,拟定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银行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项目、职责分工和实施程序,以及银行业立法的中期、长期目标。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开展规章制定、修改工作。
  第十三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通过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步实施。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立法规划制定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门和工作进度等内容。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进行调整。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整方案。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但急需制定、修改规章的,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增加规章立项的申请,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后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拟订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方案,经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后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银行业重大监管制度或监管措施的,应当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三章 论证起草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内设部门的,由所涉部门商定或由银监会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综合性的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共同起草。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受托承担规章的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起草前论证。起草前论证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规章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等方式,听取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意见;
  (三)通过国内外调研,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了解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国外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实践;
  (四)确定对有关重要问题的规范性意见;
  (五)论证有关规范性意见的合法性、协调性和操作性;
  (六)形成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事项、论证过程、对于论证事项的各方面意见、论证结论与理由,并附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有利于理解规章内容及其效力,并有利于规章的执行、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条 规章应当结构完整,包括规章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必要时,应当对有关概念和术语做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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