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上级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对涉及银行业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告银监会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应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第五章 解释与咨询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规章进行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银监会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上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要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其背景、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等材料。
第六十三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解释权唯一原则;
(二)尊重规章制定目的原则;
(三)及时、公开原则。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规章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规章解释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拟订规章解释草案应当征求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草案经规章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的负责人签署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的解释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对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在银行业监管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含义的,银监会可以提请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或向国务院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要求。
要求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送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公布。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可以就适用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拟订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并将询问的问题和答复意见建档登记。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答复当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