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法律咨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需要答复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其产生背景等资料。
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法律咨询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统筹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咨询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应当抄报上级机构法律部门。
银监会派出机构答复意见不一致的,由上级机构裁决。对错误的答复意见,应当要求纠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的法律工作给予指导,并可以开展信息交流、法律调研、纠纷协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就银行业监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需要与司法机关协调的,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供拟协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由本机构法律部门统一协调。各内设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法律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为本机构的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一)银行业监管的重大决策;
(二)市场准入、审慎监管和市场退出等具体监管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为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应当对有关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征求法律意见,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具体事项、存在的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等材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本机构法律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解答法律问题,协调工作关系,裁决意见分歧。
银监会对一个派出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答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派出机构。
第六章 检查评价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
第八十条 检查评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组织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辖内检查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一条 检查评价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评价标准: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二)相互衔接一致,具有协调性;
(三)结构和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完备性;
(四)可得到有效实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进银行业稳定和规范发展,具有实效性;
(六)易于理解,普遍认知,具有普及性;
(七)监管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机构、公众和其他各方利益,认同度高。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履行以下检查评价职责:
(一)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评价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会评价信息;
(四)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五)组织检查评价制度的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