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23日)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
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7日 国税发〔199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设立在中国境内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华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或与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也可不开发票或营业收款凭证,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统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发票印制、购买、使用、缴销等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方法,亦由税务机关制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向税务机关购买,也可以自行设计印制。自行设计印制的,应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