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9年4月25日 (89)国税所字第057号)
南京市税务局:
你局宁税二(89)136号《关于几个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演员的演出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至于演员同演出主办单位签订有关税收条款或口头许诺,属于其双方的事情,不能作为税务机关如何征税的根据。
二、演出主办单位为演员代扣代缴税款,这是主办单位应尽的义务。演员所持主办单位代扣代缴税款的税单,税务机关在审核演员纳税申报表时可以承认。但应将由主办单位代缴的税款同演员个人实得收入合并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其差额部分,由演员补缴。
三、根据个人收入调节税《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少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这项规定,是对扣缴义务人的处罚性措施,对演员的偷漏税行为,仍应令其补缴税款和给予必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