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烟、酒生产企业以税还贷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9年6月19日 (89)国税流字第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1979年以来,对烟酒生产企业使用的基建或技措贷款,国家在税收方面一直采取优惠政策,即凡符合以税还贷规定的贷款项目,在归还其基建或技改贷款本息期间,用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后,不足的部分,可以用新增产品税归还。这对促进烟酒生产的发展,保证市场供应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过去由于我们在掌握审批尺度和税收管理方面偏松,因此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为了贯彻《
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切实加强烟酒生产企业以税还贷工作的管理,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现就烟酒生产企业以税还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以税还贷的范围
(一)烟酒生产企业与银行(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及所属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签订合同使用的银行贷款(系指银行利用本行吸收的存款以及自有资金发放的贷款。外汇贷款按本款第“4”项的范围执行),允许用产品税归还的只限于以下贷款:
1、全国性名优粮食白酒生产企业1984年以后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用于发展名优白酒的基建或技措性贷款。
全国名优粮食白酒系指1984年评定的十三种国家名优酒和二十七种国家优质白酒。
2、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项目的啤酒生产企业,1984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30日期间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用于发展啤酒的技措性贷款。
3、列入国家“七五”计划期间重点发展的新建、扩建大中型啤酒项目的啤酒生产企业使用的基建或技措性贷款。
4、烟酒生产企业基建和技改项目所使用的由外国政府、外国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和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放的外汇贷款;中国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外国政府、外国银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而发放的外汇贷款;地方金融机构经国务院批准利用国外集资发放的外汇贷款。
5、烟酒生产企业1983年12月31日以后至1986年8月31日以前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使用的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