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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烟、酒生产企业以税还贷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6年9月1日以后,与银行签订合同使用的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买汇人民币贷款,按照本款第“1、2、3、6”项的规定执行。
  6、烟酒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国家税务局特案批准可以用产品税归还的基建或技改项目所使用的银行贷款。
  (二)下列各项贷款,一律不允许用产品税归还:
  1.烟酒生产企业1983年11月5日以前,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所使用的基建或技措性贷款。
  2.烟酒生产企业在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还清的逾期贷款。
  3.烟酒生产企业使用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税还贷范围的各种基建或技措性贷款。
  4.其他性质的贷款:
  (1)各种流动资金贷款;
  (2)设备储备贷款和建筑安装企业短期贷款等基建性贷款;
  (3)地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利用集中的折旧基金或财政预拨款等财政性资金发放的贷款;
  (4) 信托投资公司发放的各种委托性贷款;
  (5)各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委托性贷款(系指银行所贷款项目,不属于银行资金、而是由企业、单位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
  (6)企业不用自有资金(或外汇额度),而向银行借用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
  (7)企业自筹的各种集资款;
  (8)其他不属于以税还贷范围的贷款。
  (三)今后对烟酒生产企业使用的贷款,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税还贷范围的,各地一律不要上报,我局也不再批复。
  (四)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中所涉及到的时间,均指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
  二、关于报送以税还贷报告的内容要求
 各地上报我局审批的以税还贷报告必须报送并如实反映以下文件及内容:
  (一)该基建或技改项目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列入省级固定资产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该基建或技改项目的投资总额、资金来源渠道、银行贷款的用款计划(包括项目用款总计划和分年度用款计划)和实际发生的用款情况以及贷款项目预计的经济效益情况。
  (三)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凡没有正式合同或使用贷款申请表(书)、意向书者一律无效)。贷款合同应当如实反映发放贷款的银行、贷款的性质和种类、用款的单位、贷款的金额、还款计划(包括贷款总的还款期和分年度还款计划),贷款的时间及贷款各方的印章。
  报告所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及贷款合同必须附送原件,否则无效。
  (四)企业上年度实现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税金、销售成本、销售利润,本还款年度实现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税金、销售成本、销售利润,贷款项目本年新增产品的数量、新增税金(如果产品属于1988年7月28日调放价格范围内的、贷款项目新增税金必须如实反映属于中央财政收入的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并说明计算的方法及数据)、新增利润及新增折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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