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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收取的延期付款
 利息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0年12月28日 国函税发<1990>1834号)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90)税政一字第407号《关于对企业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征税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在结算货款中由于对方延期付款而造成企业不能如期付给其他单位货款的,其罚款收入,可以抵补与之相关联的罚款支出,抵补后的剩余部分年终转入营业外收入;不足抵补的部分由留用利润开支。企业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按上述原则处理。我局国税函发<1990>271号、国税函发<1990>1040号重申了以上原则。根据以上情况,我们意见,对工业企业和商业、物资企业向购货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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