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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兽药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兽药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7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1988年1月1日)废止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兽药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同意农业部制订的《兽药管理暂行条例》,现在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兽药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兽药的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防治畜禽疫病的需要,以适应畜牧业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管理工作,全国由农业部主管,地方由省、地、县级畜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要设立相应的兽药管理机构。
  农业部下设兽医药品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下设兽药检验所。
 第三条 兽药的生产、供应、使用,都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原则,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第四条 兽药生产、使用、科研单位要坚持中西兽医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开展兽药科学研究工作,为防治畜禽疫病作出贡献。

第二章 兽药生产

 第五条 兽医生物药品和兽医专用化学药品,由农业部统一规划生产;人、畜共用的药品,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规划生产;中、西兽药制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和医药行政部门共同协商,纳入地方计划,归口安排生产。
 第六条 生产兽药的工厂(或车间、下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制药和检验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制药设备和检验仪器;
  (三)有防止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设施。
  具备上述条件的兽药厂,由主管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批准,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兽药。
 第七条 兽药厂生产的兽药品种,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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