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为了作好新兽药的临床试验、审批工作,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应指定有关单位作为新兽药临床试验基地,承担新兽药的临床试验、药理试验等任务。
临床试用和报检所用样品,由报检单位免费提供。
第五章 兽药供应
第十七条 中国医药公司所属省、地、县级医药公司应设兽药商店或专柜,公社级的供销店应指定专人兼营兽药,健全供应网点,方便购药。
第十八条 兽药供应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收购、供应,保管、分装、配方复核等各项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药品的检验、检查和质量验收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生产的兽药,以及过期失效、霉坏变质、污染异物的兽药,均不得收 购或销售。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十九条 兽医工作人员用药,要注意安全有效,经济合理,防止浪费。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药品, 建立药品质量检查、 保管、核对等制度,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坏变质、污染异物的药品。
人用不合格的药品,除经兽药检验所检验符合兽药质量标准者外,不得转为兽药。
第二十一条 兽医医疗单位应建立、健全药房管理制度,确保药品质量。对违反药房管理制度者,药房有权拒绝发药。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二十二条 兽医医疗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收费,不得任意提高药价。严禁以伪劣药品冒充好药,弄虚作假。
第七章 兽药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 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分两级:
(一)农业部兽医药品监察所主管全国性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兽药检验所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兽医药品监察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兽药检验所有权派出人员到中、西兽药生产、供应、使用单位检查了解有关药品质量的情况,并及时向农业部或畜牧(农业)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