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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 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 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 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 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订特区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审核、批准客商在特区的投资项目;
  3.办理特区工商登记和土地核配;
  4.协调设在特区内的银行、保险、税务、海关、边检、邮电等机构的工作关系;
  5.为特区企业所需的职工提供来源,并保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6.举办特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7.维护特区治安,依法保护特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深圳特区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营管理;珠海、汕头特区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特区经济活动的开展,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 公司业务范围:承办资金筹集和信托投资业务;经营或者与客商合资经营特区的有关企业;代理特区客商与内地贸易往来的购销事宜,并提供洽商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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