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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2、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3、参加会议人员应充分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二条 对公务员实施降职,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是:
  一、公务员被所在司、处确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并经考核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列入降职范围;
  二、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三、人事部门审核后,由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向拟被降职公务员本人说明情况,征求公务员本人的意见;
  四、党组审批;
  五、人事部门按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内,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六、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十五条 对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干部使用失误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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