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民航、铁道、交通、邮电等部门对收入来华旅游者的交通、邮电费用,仍按现行规定逐笔办理结汇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十二条 根据国发<1985>70号文件发布的《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第
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为自费来华外宾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业务,此类业务一律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计算外汇留成,按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外汇管理局对持有“许可证”的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者,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包括各经济特区及广东、福建、海南省。
经营涉外旅游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适用本办法的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 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
单位名称: 年 季度 单位:外汇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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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次 │ 项 目 │本期发生额 │累计发生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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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营业收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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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营业成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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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毛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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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已结汇金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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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其中:补结上年应结汇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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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核定外汇券周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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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毛利与结汇差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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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表行次关系:3=1-2,7=3-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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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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