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认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直接影响或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的被稽核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复议部门管辖;
(五)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向复议部门申请复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申请人认为可以提供的证据。
第十一条 复议部门应当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十二条 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但须告之理由。
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的,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给予答复。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稽核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对事实清楚、主要材料充分、各项文书完备的要书面复议。
第十五条 复议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部门提交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或者依据,并提出答辩书。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证据。
第十六条 复议期间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复议部门认为合理,裁决停止的。
第十七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部门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