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复议部门应当认真审阅复议事项材料,向争议双方及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复议部门进行调查工作,应当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复议部门进行复议时,应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为依据。
第二十条 复议部门审理时,发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与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相抵触的,应报请总行或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处理期间,复议部门中止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复议部门办理复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
(一)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稽核工作程序,适用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正确,维持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部分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有错误的;
3.违反稽核工作程序,影响了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稽核定性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
(三)稽核工作程序存在不足,但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准确,维护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并通知原稽核部门补正。
第二十二条 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复议部门复议的事项重大、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复议部门及时办理的,可以延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延期的原因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出具《稽核复议书》并加盖复议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如对复议部门的复议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稽核复议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稽核复议决定部门的上级行稽核复议部门提出申诉。
申请人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通过行政手段责令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稽核部)制定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