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厦门海事法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的复函
厦门海事法院:
你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际运输或作业船舶和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相撞,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根据《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四条的规定;国际运输或作业船舶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若船舶吨位为300总吨以上(包括300总吨),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若船舶吨位不满300总吨,适用
《规定》第
三条的规定。
但是,上述船舶在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应当同时考虑
《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海事事故(比如船舶碰撞)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
《规定》第
三条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即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按照吨位的大小,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
《规定》第
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