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免于护士执业考试的和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统一发给国家卫生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条 护士执业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再次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军队护士实行执业注册制度。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二条 护士的注册工作由军(或相当于军)级单位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首次护士注册者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交验下列证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申请护士注册的本人身份证明和健康检查证明;
(三)各大单位卫生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四条 护士注册机关必须在受理注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军队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护士连续注册,应当在上次注册期满前60日内,向注册机关申请再次注册,并交验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申请再次注册者,必须参加临床实习3个月,并向护士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申请者所在医疗机构可根据上级的授权和要求统一代办护士集体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服刑期间的;
(二) 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
(三) 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资格的;
(四) 未在护理岗位工作的;
(五) 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军队医院护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