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凡来证附有合同、定单以及与出运有关的附件,应连同信用证正本一并交公司,在信用证副本内批注“正本附有×××附件”;
(四)信用证项下修改通知书的副本,应按次数顺序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五)其余通知出口商的事项以及在信用证正本的批注,均应在信用证副本上相应表明。
四、信用证的转让与分割
信用证的转让与分割,系指国外银行开给我国内某一出口商的信用证,而受证出口商须将信用证项下货物全部或部分转由另一个或数个异地出口商办理出口者。这类信用证应标明为可转让的信用证,如系部分转让还必须标明可分批装运。如信用证未标明可转让,则办理出运的异地出口商应以原受证出口商的名义制单交当地银行议付。
信用证经转让后,如对信用证内的有关条款还须联系开证行交涉修改,除有特殊规定外,凡全部转让者由异地公司所在地银行办理,部分转让者由受证出口商所在地银行办理。根据统一惯例“400”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只限转让一次,在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受益人可将信用证的各个部分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其总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这种分割转让仍视为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但受益人不能再行转让,除非原证规定可“无限制转让”。
转让与分割的主要程序如下:
(一)受证出口商如需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异地出口商,应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货量、金额及注意事项,连同信用证正本包括有关附件、修改书一并送交原通知银行,由原通知银行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商。
(二)受证出口商如需将信用证的一部分转让给异地出口商,除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货量、金额及注意事项(如有多项商品、规格、单价、交货期、目的港等,应按信用证规定一一明确批注)外,还应缮制信用证复制本一式两份送交原通知银行,由原通知银行审核无误后连同转让委托书一并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商,同时在留存的信用证副本上相应批注。
续转除免交信用证复制本外,其余手续同上,在转让委托书上应注明“续转”字样。对一个信用证分割给若干个异地出口商办理出运者,尤应要求受证出口商对每地执行出运的数量、规格、金额等批注准确无误。
(三)受证出口商如要求以电报方式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时,原通知银行应按简电方式转出,为防止重复议付,应在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上注明“已电转”字样。电转所产生的电报费由转出行垫付后向委托公司按实计收。
五、转通知
转通知系指国外银行委托我某地农业银行(即转出行)通知异地出口商的信用证及证下修改,而我某地农业银行又需转给异地农业银行(即转入行)通知受证出口商。对此,原则上电来电转,信来信转,但如证下信修改要求展延信用证有效期或装运期迫近者,应予电转。电转时电费由转入行向开证行算收。转出行应负责审查开证行资信、政治背景及受证额度(有关受证额度总行将另行规定)信用证的其他条款由转入行及受证公司负责审查,如需修改,由转入行与开证行交涉解决。
六、信用证档案的管理
(一)来证登记
通知行接收来证时首先应核对印押,决定受理后,即可编列来证通知流水号,在来证登记簿上逐笔登记来证情况,填写国外开来保证凭信记录卡。记录卡为一式四联,(附件二)第一联为开来保证凭信记录卡。记录卡为一式四联,(附件二)第一联为“来证记录”按国家、地区、证号分别归档,第二联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卡,第三联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卡,第三联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表外科目付出传票,第四联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科目登记卡。接到国外银行通知修改信用证金额或受益人申请将信用证金额的部分或全部转让其他口岸时,除办理信用证的修改通知和转让手续外,其增减金额应通过“国外开来保证凭信”表外科目核算。来证增额时记入收入栏,减额或转证时,用红字记入收入栏冲销原发生额。“国外开来保证凭信”科目登记卡片账加计总额为来证余额,这是银行匡计待收外汇资金的依据,也是统计信用证出口业务情况的依据,必须力求做到来证、修改、转让、退证、退修改和注销各项数据完整与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