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开证行要求注销信用证,经征得出口商同意后将信用证正本及证下有关附件、修改书等退交我行办理。凡出口商要求退证,应备函说明理由,我行予以办理。办理注销、退证时,应向国外银行收取有关费用。信用证的注销手续完毕后,应将该信用证副本从档案卷内抽出,列为死卷,另行保管。
(六)销卷
已全额议付或列为死卷的信用证,应另设卷保管,保管期限五年。超过保管期限,可与销毁。
第二章 审证
对信用证的审核,是我行和出口商的共同职责。审证是要解决信用证能否接受和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一笔信用证能否接受,基本上决定于四个条件,即:一、政治上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政策;二、安全及时收汇是否有保障;三、签有协定贸易记账清算国家的来证是否符合协定规定;四、贸易条款和对单据的要求是否符合贸易合同规定以及能否办到(由受益人审查决定)。银行和出口商双方虽然均应各自全面审证,但由于银行未掌握合同,因此,银行主要负责审查第(一)、(二)、(三)条;受益人负责审查第(四)条。
审证工作应指定专人办理,对信用证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把好安全及时收汇第一关。银行和出口商必须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审证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于货物装运出口之前,为顺利出口和安全收汇铺平道路。
一、审证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性审查
来证国家是否属于我国不与往来的国家或地区;来证条款有无不符合我国政策或歧视性内容;总行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银行有无特殊规定。
(二)来证银行的资信审查
开证银行的资历(资本额和资产负债总额)、性质、在该国的地位以及同我国往来关系。如经审查认为接受来证可能有风险,应告知出口商并视具体情节采取以下措施:(1)由其他大银行保兑;(2)由偿付银行确认偿付;(3)要求加列电索条款(电索条款指按信用证规定,采用电报或电传索汇。);(4)分批出运,以分散风险(信用证中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
(三)信用证付款责任的审查
来证应标明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由第三者银行保兑或确认偿付,保兑行与确认偿付行所承担的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经一家国外银行中转,应审查中转行的责任条款,如中转行承担付款责任可按中转行的资信掌握,如中转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则应按原始开证行的资信掌握。
(四)信用证所列货币的审查
如信用证规定货币金额为贸易合同所规定的货币,而偿付时用另一种货币付款,原则上不宜接收,如视具体情况需要通融接收者,应注意信用证规定的折算时间写折算率是否合理。现行的做法是由议付行按议付日的汇率折算成另一种货币,向国外索偿。
(五)偿付路线和索汇方式的审查
偿付路线必须正常、合理,争取运用有利的索汇方式。要同审单议付、收汇考核相互联系,对于索汇路线迂回、环节多以及其他影响及时收汇的条款,要及时联系开证行予以修改。
(六)审查来证是否生效
对尚未生效的信用证须加注“此证尚未生效,待生效通知到后出运”。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应规定在我国境内。
(七)要审查来证中有含糊不清,对我不利或对我方不能办到的条款。证中规定的条款与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对单据内容的要求是否有相互矛盾之处。
(八)对协定项下记账贸易的来证,除按照一般审证范围进行审核外,还要着重审核下列各项:
1.开证行是否属于协定规定的指定银行;
2.使用货币是否符合协定的规定;
3.偿付条款是否符合协定的规定;
4.货运目的地等其他有关条款是否符合协定的规定。
(九)对贸易条款及特殊要求如发现问题,应提交出口商研究,由出口商对照合同进行审查和确定能否接受。
(十)根据“统一惯例400”第七款第1、2、3、条规定,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因此,所有信用证都应标明是可撤销的还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如未标明,信用证将视为可撤销信用证,一般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