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投资公司验收工作的通知
(1990年4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了全面完成金融性和各类投资公司清理整顿任务,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清整室函[1991]10号文精神,总行在征得国家计委同意的基础上,制定了《投资公司验收标准》,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投资公司验收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各分行应会同当地计(经)委或其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对总行批准保留的投资公司的验收工作,写出验收报告,于今年十月底之前上报总行。
二、投资公司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实收人民币资本金额、来源及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单位出具的证明(附)
(二)公司组织章程。
(三)公司业务经营、财务
(四)公司正、副总经理简历。
(五)公司人员编制及构成
(六)公司的清查情况及
(七)经营外汇投资业务的公司机关允许其经营外汇投资的
三、经总行批准验收合格
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
对其暂不颁发《经营金融业务》
请各分行抓紧组织力量
附件:
投资公司验收标准
一、公司是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实收人民币货币资本金足额,来源合理,资本金来源包括财政性拨款、历年积累以及经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拨付公司使用不再收回的基本建设基金或固定资产投资基金等。
各级投资公司最低限额人民币实收资本金分别为:国家计委办的为1亿元;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的为5000万元;计划单列市办的为3000万元。其中经营外汇投资业务的,还必须同时分别拥有1000万、500万、300元美元的等值外汇。
三、公司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其业务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国发[1988]45号文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未吸收存款,未直接发放贷款,未直接拆借资金。其发行债券、资金有偿使用(不含投资)均委托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