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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
  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海关总署各部门负责组织海关行业标准制定与修订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写。
  第十七条 负责海关行业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技术和标准化等专业知识。
  起草小组负责标准的草拟、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
  起草部门负责将标准征求意见稿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编制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标准中有涉及海关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的,起草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及时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海关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海关行业标准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包括相关的法律专家、业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熟悉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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