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1.特定矿种与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二者含义是否一致
问:
矿产资源法第
十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与第
十五条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含义是否相同?我们认为“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含义不同。“特定矿种”是指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外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的矿种。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地质矿产部 1989年12月25日)
答:
矿产资源法第
十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我们同意你部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含义是不一样的。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是指可以由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外的国务院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工作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按照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种三个矿种是“特定矿种”)。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必须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的矿种。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其勘查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后,仍应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199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