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哪个部门审批发证
问:
矿产资源法第
十三条规定,“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水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对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发证,是执行
矿产资源法还是执行
水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
答:
矿产资源法第
十三条关于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
水法第
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两个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既应执行
矿产资源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
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1990年5月18日)
3.在制定实施
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罚款
问:制定有关实施
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较多的经济处罚?(黑龙江省人大财经委199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