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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2.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哪个部门审批发证
  问:矿产资源法十三条规定,“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水法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对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发证,是执行矿产资源法还是执行水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
  答:矿产资源法十三条关于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水法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两个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既应执行矿产资源法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水法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1990年5月18日)
  3.在制定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罚款
  问:制定有关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较多的经济处罚?(黑龙江省人大财经委199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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