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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答:关于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是否给予罚款处罚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统计法(草案)时作了专门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1983年关于统计法(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提出:“草案原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由国家统计机构处以罚款。考虑到统计工作属于行政工作,工作问题,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好采用罚款的办法。因此,删去了有关罚款的规定。”至于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需要给予适当处罚的,因为不能给予行政处分,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此外,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往往与偷税、漏税行为有关,对偷税、漏税行为还可以由税务部门作出罚款等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在通过统计法时,删去罚款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作出罚款的规定,与统计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1990年8月15日)
  4.省人大常委会可否决定全省执行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问:我省人大常委会拟批准南京市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考虑到连云港、南通、苏州等市也有外商投资企业,可否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南京市外资企业工会条例在全省范围内执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8日)
  答: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是否可以对其中可以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同时作出该法规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决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1990年11月23日)
  5.省人大常委会在任命省高级法院的庭长、副庭长时,应否具体指明哪个庭的庭长、副庭长
  问:我省高级法院给省人大常委会一份报告,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在任命庭长、副庭长时不具体指明是哪个庭的庭长、副庭长,其理由是地方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法院庭长、副庭长,没有指明具体庭。我们认为这样做不利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而且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厅长、局长、主任时,都指明是哪个厅、哪个局的厅长、局长,不能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可以不指明。妥否?(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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