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109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立案调查。
复审调查范围为适用于韩国聚酯薄膜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反倾销措施。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聚酯薄膜,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206200。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对终止征收聚酯薄膜反倾销税后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了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
五十条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维持聚酯薄膜反倾销措施。即自2005年12月28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7号和2003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8月25日发布公告,根据1997年3月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7号及附件),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1999年12月29日起5年。
2003年1月3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3年第1号公告,经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决定对提出复审申请的一家韩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做出调整。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2004年6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31号公告,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将于2004年12月28日到期。根据2001年11月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4年10月28日,商务部收到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天津万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紫东化工塑料有限公司、潍坊富维塑胶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聚酯薄膜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维持原反倾销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