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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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