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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115号——公布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1)在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公司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2)在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公司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同期可比交易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3)在公司通过韩国境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公司与韩国境外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4)在公司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香港关联贸易商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未能提供韩国商业银行韩元短期贷款利率证明,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国内信用风险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与销售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销售环节费用,对此不予接受。
  关于对应出口销售佣金的国内直接销售费用调整,公司主张由于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存在佣金,所以在韩国国内直接销售中也应进行相应费用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主张的该调整项目在国内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因此不予接受。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关于公司主张的数量差异调整,经审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与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之间存在明显的数量差异,以及数量差异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可比性的影响,调查机关对此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出口退税、回扣、售前仓储费、中国内陆保险费、再包装费、银行手续费、进口报关费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漏报此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经审查,公司漏报调查期内部分月份的数量折扣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依据公司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统计和会计记录对此进行了调整。
  (二)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提交的答卷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调查机关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各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地地)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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