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获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条的相应要求。
(c)已向所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按照本规则附件三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申请书》(F66-3);
(2)机型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3)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第66.15条 机型部分申请人的经历要求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机型I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年的维修经历;
(b)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年;
(c)I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66.16条 机型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7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的机型签署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a)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以及结合检修进行的改装工作航空器;
(2)按照CCAR-43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b)具有机型Ⅱ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除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权利外还可以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它改装工作的航空器。
第66.18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维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