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b)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19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20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第66.21条 等效安全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66.22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应当经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a)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b)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d)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e)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f)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划分。
第66.23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